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向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21985********,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组**号现住址:彭州市**********。2016年4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7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本院以其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彭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向某某租住的位于彭州市**镇**巷**号**楼***号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16包,从被告人向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2包,以上共计35.2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称重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5.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因毒品类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毒品类犯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波

                                  2020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提讯证一份、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