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76********,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室。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7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向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室的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室的家中容留秦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19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某在其家中容留秦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向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4、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向某某在其家中容留秦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向某某被抓获,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9.8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秦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娇
检察官助理 胡乙小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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