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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玉容留卖淫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公诉刑诉〔2019〕920号

被告人向某玉,女,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金堂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2015年9月22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7日本院以其涉嫌容留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玉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5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向某玉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封赐村3组8号无名茶铺内容留彭某某(女)与李某某(男)、李某某(女)与尹某某(男)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材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玉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向某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玉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毅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向某玉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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