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向某甲因身患***,听闻蜂蜜对治疗该病有帮助,遂产生盗窃蜂蜜的想法。2020年6月5日晚,向某甲在利川市南坪乡朝阳村六组家中邀约牟某某等人吃饭,饭后因牟某某醉酒,23时向某甲驾驶牟某某的号牌鄂Q****0宝骏牌小型汽车送牟某某回家,行至利川市谋道镇相元村一组时便停车,将被害人冉某甲放置于住宅外的一桶蜂桶盗走,后又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于其家猪圈外的两桶蜂桶盗走,向某甲将盗窃的三桶蜂桶装车后驾车离开。经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向某甲盗窃的三桶蜂桶(含蜂蜜、峰群)的市场零售价格合计人民币86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利价认定【2020】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牟某某、向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冉某甲、王某某的陈述;4.利川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5.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万平
检察官助理:冉小弘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利川市**乡**村**组**号,联系方式:13297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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