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62********,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20年6月3日被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森林公安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向某甲为将通往自家的公路加宽,办理了一份《房前屋后、责任田边个人零星林木采伐审批表》,许可采伐17根杂木和3根柳杉。2020年4月30日至5月1日,向某甲在明知是红豆杉树的情况下,仍请人将3株红豆杉树伐倒,后制成原木放置在自家房屋场坝内。经鉴定,向某甲所砍伐的3株红豆杉均为红豆杉科红豆杉属植物南方红豆杉。
2020年6月3日,向某甲自动到恩施市公安局投案,恩施市森林公安局于当日将向某甲伐倒的红豆杉原木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郭某某、向玉双等的证言;3.被告人向某甲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提取等笔录;5.森公司鉴(植物)字【2020】487号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光盘等试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世彦
检察官助理:向丹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恩施市**乡**村**组自己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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