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平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江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平江县人民政府在平政告(2020)7号通告中规定,全县其它天然水域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全面禁止所有天然渔业资源捕捞行为,禁渔期暂定为10年。
2020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向某甲在明知政府禁止电鱼的情形下,仍向彭某某(已作相对不诉)提议一起去浯口镇阪陂村尤坦组“阪陂桥”下面的小河里电鱼用于自己食用。彭某某同意后,向某甲带上自己家里的电鱼机和彭某某一起来到上述河段,由向某甲携带电鱼机下河电鱼、彭某某在岸边帮忙提桶收鱼。十多分钟后,森林公安民警将两人抓获,扣押了电鱼工具及渔获物12尾。经平江县畜牧水产农机事务中心认定,向某甲使用的渔具为电鱼作业工具,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现场扣押的渔获物分别为乌鳢、小杂鱼,共计0.345kg,价值10.68元。
2020年10月28日,向某甲、彭某某主动向平江县畜牧水产农机事务中心缴纳生态修复补偿费用1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查获的电鱼工具、渔获物的照片;2.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平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县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限钓的通告等书证;3.证人易某某、冷某某、李某某、向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向某甲及同案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被告人向某甲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向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向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向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江毅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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