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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656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坡**号**,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坡**号**。2020年6月29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向某甲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街道**区**栋**房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向某甲右边裤袋查获一个中华烟盒,烟盒内有黑色塑料袋包裹着的一包透明塑料封口袋封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49.66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称重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净重49.6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宏利

检察官助理  宋  霞

2020 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甲现监视居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沟**号**,电话1592320****; 1301838**** (哥哥:向某乙)

2.案卷材料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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