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向某甲,曾用名向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0********,汉族文化,初中,住湖南省洞口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向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向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向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向某甲的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被害人陈某某下载“人人借贷”APP后,联系客服经理办理贷款,客户经理(身份不明)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的信任后,以可以帮助办理贷款的名义要求被害人陈某某支付贷款手续费,被害人陈某某遂按照指示于2019年9月25日至30日先后向许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为62179958650********)转账9800元;向孔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为62218858000********)转账14700元;向雷某某的华融湘江银行账户(卡号为:62136621739********)转账9800元;向肖某甲的中国银行账户(卡号为:62156975000********)转账7600元;向赵某某的光大银行账户(卡号为:62149226********)转账14250元;向李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122604050********)转账27600元。
被告人向某甲于2019年9月期间,应黄某某(在逃)的要求,帮助其联系购买银行卡。后被告人向某甲联系到肖某乙(另案处理)购买包括账户名为肖某甲的中国银行卡在内的多张银行卡。2019年9月26至27日,黄某某先后将雷某某、肖某甲、赵某某三人的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向某甲,并要求其进行取款,被告人向某甲在明知钱款可能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通过银行ATM机,将上述银行卡内取出的三笔钱款共计31650元交给黄洁。
被告人向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向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肖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甲及另案处理人肖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洋洋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向某甲现被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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