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11974********,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住武穴市**大道**家园,户籍地武穴市**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武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2月13日由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2月1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武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8年4月18日、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决定并案处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将本案退回武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武穴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2020年6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职务侵占罪
1、1992年,原武穴市**办事处安排由向某乙任厂长的**建筑公司油脂加工厂(以下简称“**油厂”)兼并**饮料厂。1995年,原**办事处又决定将**饮料厂产权从**油厂划出,明确了**饮料厂产权归**办事处,**饮料厂大仓库可暂供**油厂使用。
1997年10月,**油厂改制为武穴市****油脂加工股份有限公司时,根据**办事处、**办事处企业管理委员会和**油厂意见,原**饮料厂场地不列入评估范围,按127870.95元列在“其它应收款”账户。但**油厂未到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1998年5月,向某乙等28名自然人作为投资人在武穴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武穴市****油脂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乙。2000年5月更名为武穴市**油脂有限公司。
2000年9月,向某乙被武穴市农业局聘为武穴市**加工厂厂长,向某乙即辞去原担任的武穴市**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被告人向某甲任武穴市**油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1年5月,经**镇班子成员会议研究,决定从武穴市****油脂有限公司退出**镇政府所占的34%股份,合计43.2万元,用于抵偿**镇政府原建政府门楼、建学校等所欠的近60万元工程款。
2001年6月,武穴市**油脂有限公司内部清算,将原**饮料厂场地按127870.95元列在“其他应收款”账目,调整为武穴市**油脂有限公司“其他长期投资”账目。
2003年4月,武穴市**油脂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大会审议并同意解散公司,清算后于2003年5月报武穴市工商局审批解散注销。
2003年6月,经武穴市工商局批准,向某乙与江西省南昌市**纺织厂共同出资组建成立武穴市**棉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登记地址为原**饮料厂所占用土地。2009年10月,**纺织厂将其所占**棉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向某甲,武穴市**棉业有限公司成为向某甲、向某乙的全资企业。
2009年11月,被告人向某甲与向某乙经商议决定以向某乙名义向武穴市**工商所注册登记成立武穴市**油厂,登记地址为**正街(即原**建筑公司油脂加工厂地址)。
2013年4月,被告人向某甲以武穴市**棉业有限公司系****油脂有限公司组建更名而来、且原**饮料厂于1992年被****油脂有限公司兼并为由,向武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对原饮料厂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2013年5月,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同意了武穴市**棉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为武穴市**棉业有限公司办理了划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工业用途,登记使用权面积为8364平方米)。
2013年5月,武穴市**棉业有限公司以公司发展需要为由,向武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50年,并缴纳了543660元土地出让金。2013年6月,武穴市国土资源局报经武穴市政府同意,为武穴市**棉业有限公司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50年出让登记手续(工业用途,登记使用权面积为8364平方米,出让日期从2013年5月13日至2063年5月13日止,证号:武穴国用2013第******号)。
2014年3月,被告人向某甲与向某乙将自己所占武穴市**棉业有限公司100%股份转让给卞某甲、卞某乙二人;2014年4月,被告人向某甲与向某乙向武穴市工商局提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并获批准。
2014年3月,被告人向某甲与向某乙以武穴市**油厂(即2009年成立的向某乙个人独资公司)系武穴市**棉业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和避免造成土地纠纷为由,以武穴市**油厂的名义向武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武穴国用2013第******号的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变更为武穴市**油厂。2014年4月,武穴市国土资源局报经武穴市政府同意,为武穴市**油厂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变更登记。
上述原**饮料厂所占用土地(面积8364平方米)使用权现为武穴市**油厂(即2009年成立的向某乙个人独资公司)所有。
经鉴定,原**饮料厂总地价为179.86万元。
2、1997年9月,武穴市**土地管理所颁发武穴市国用(19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油厂”,面积6210.6平方米。 2001年,**镇政府从原**油厂撤股时,与武穴市**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第一款规定:原甲方(**镇政府)所占股份43.2万元转让给乙方(武穴市**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不变,甲方免收土地使用费,甲方欠乙方57.71万元工程款相抵互不相欠。第四款规定:乙方向甲方上缴股息和土地使用费截止2001年6月30日,2001年7月1日以后不再缴纳,只缴纳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税费。
2009年,被告人向某甲与向某乙将原**油厂土地上建筑物推平,盖上钢构仓储建筑及附属建筑物,将所建房屋租给龚某甲经营**超市并收取租金。2012年7月,被告人向某甲与向某乙利用其2009年成立的“武穴市**油厂”名义为该土地钢构建筑物及附属建筑物分别办理了房产证(龙办字第******号、龙办字第******号),将原**油厂土地归己无偿使用。
经鉴定,原**油厂总地价为82.4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办事处证明、营业执照、关于**饮料厂产权从**油厂划出的决定、武穴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关于企业改制的相关文件、土地使用权证等书证;2.证人向某乙、郭某甲、龚某乙、舒某某、蔡某某、刘某某、龚某甲等人的证言;3.土地评估报告2份;4.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故意伤害罪
2015年8月2日,郭某乙骑摩托车带吴某甲、吴某乙经过武穴市城市新街螺丝旋巷内时将从一辆电瓶车上下来的小男孩(系向某甲儿子)碰倒,被告人向某甲得知此事后来到现场殴打吴某甲、郭某乙,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向某甲手持砍刀将吴某甲的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向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万元且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郭某乙、吴某乙、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且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鸣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甲现被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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