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711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向某甲以25000元的价格从向某乙处购得其所拥有的位于本市汉宜公路多宝镇田垸村6组石门干渠两侧的两百余株白杨树,向某甲于当天支付了树款,二人并未明确约定砍伐证由何人办理。2020年3月15日、3月16日,被告人向某甲在未办理砍伐证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陈某甲雇佣曾某某、田某甲将向某甲刚从向某乙处购得的208株白杨树全部砍伐。经天门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对天门市多宝镇田垸6组石门干渠采伐迹地现场勘验和林木材积测算,被采伐林带长480米,被采伐林木208株,林木材积43.0924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投案自首经过、石门干渠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现场照片、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向某乙、贺某某、丁某某、田某乙、陈某甲、田某甲、曾某某、陈某乙、江某某等人的证言;3. 天门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对天门市多宝镇田垸村6组石门干渠采伐迹地现场勘验和林木材积测算报告书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43.092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平红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向某甲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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