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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甲故意伤害案)_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生于197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邓淑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22时左右,被告人向某甲从浙江省宁波市回到苍溪县龙山镇其前妻向某乙(本案被害人,女,50岁)家中,当看见坐在其客厅沙发中的杨某某(本案被害人,男,45岁)后,认为向某乙与杨某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从厨房拿出刀将杨某某右侧脸部砍伤,向某乙见状上前抱住被告人向某甲腿部不准其继续实施伤害行为时,被告人向某甲用刀又将向某乙头部划伤,随后逃离案发现场。同年3月18日凌晨,苍溪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向某甲抓获归案。经苍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右侧面部皮肤裂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向某乙右侧头皮裂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病情证明、谅解书、申请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向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向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向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光宇

检察官助理:杨   姚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向某甲现住苍溪县**镇**村**组;

2.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3.侦查卷宗贰册,光盘壹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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