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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甲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溪检刑诉〔2020〕Z51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巫溪县**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街道**大道**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经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甲与向某乙、李某某三人在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小区车库出口收费亭处,因车费缴纳问题与被害人冉某某发生纠纷,冉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两人互相推搡抓打,向某甲见状拳击冉某某致其倒地,随后继续脚踢冉某某胸腹、大腿。冉某某起身过程中拽倒李某某,后向某乙推倒冉某某,向某甲再次脚踢冉某某。群众当场报警,向某甲在现场等候,被民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向某甲接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冉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冉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向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溪公鉴(临)【2019】29号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向科军

                                 检察官助理 冯晓琪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向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巫溪县**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8996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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