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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江检刑检刑诉〔2020〕876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623199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被告人向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部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9日、30日,被告人向某甲明知相关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仍借用欧阳某某的银行卡,帮助“小屁孩”(身份不明)收取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的被害人马某某被诈骗的资金5万元并据为己有。

另,2018年7月8日,被告人向某甲明知相关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仍借用欧阳某某的银行卡,帮助“小屁孩”转移资金2万元,非法获利200元。

被告人向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涉案赃款5万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转账记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向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机场分局调取的银行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宝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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