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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82号

被告人向某甲,,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7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本市********。被告人向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向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王某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向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向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王某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向某甲驾驶牌号为苏ML****的小型普通客车(后载王某丁、王某戊、向某乙),沿本市黄桥镇祁巷村跑马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祁勤路交叉路口时,因对路口疏于观察、遇有情况措施不力,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牌号为苏MR****的小型轿车(后载郑某某、王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坐在路口西南侧的王某甲及其停放在旁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王某丙、王某戊及其本人受伤,三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向某甲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向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分别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丁、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鉴定书》;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玲

检察官助理:严浩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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