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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公诉刑诉〔2018〕196号

被告人向某甲,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86********,苗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永顺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20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1日上午11时许,向某乙驾驶车牌号为浙******汽车从永顺县城内出发,在车辆行驶至**下完坡处后,由被告人向某甲换下向某乙继续驾车向石堤方向行驶。在途径永顺县**镇**村省道路段时,被告人向某甲因疏于观察路况将路边的袁某某撞倒在地,后向某甲等人报警并积极施救,袁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颅脑损伤于同日死亡。向某甲于2018年2月23日主动去永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自首,坦白交代了是其驾车肇事的事实。经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某甲没有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正在行走的行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乙、叶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勘笔录及相关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驾驶机动车,因疏于观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投案自首,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瑞勇

2018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向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永顺县**镇**村**组的家中,联系电话18353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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