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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甲、龙某某等6人非法拘禁案)_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路**号,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大道******单元****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6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大道******单元****号。

被告人向某乙,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地和住地均为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路**号**室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滴滴车司机,户籍地和住地均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路**号**栋**单元**楼**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02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户籍地四川省华蓥市**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大道******单元****号。

上列五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1月2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丙,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号,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 2020年1月21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向某甲、彭某某、冯某某、向某乙、向某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之前,原在广安市前锋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易某甲因缺少资金,先后多次以月利息为5分、4 分不等的高利息向龙某某、向某甲二人借款经营。2015年4月19日,易某甲与龙某某算账,易某甲前期借龙某某的钱算账后欠款共计为人民币830万元(以下均指人民币),易某甲出具了借款83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4分、如按承诺时间兑付月利息为3分),易某甲同时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和12月30日之前分别归还430万元和400万元,并备注“到期未付,用前锋颐园天城国际项目及易某甲个人财产作抵押”。易某甲收到向某甲的借款以及投资款的情况分别为2013年12月5日200万元,2014年3月25日100万元(实际为被告人向某丙以向某甲之名出资借给易某甲,向某丙只转了95万元给易某甲,将5万元作为易某甲支付的利息留下),2014年4月2日250万元(其中有彭某某的50万元,向某甲通过银行实际转款给易某甲227.5万元,易某甲未收到的另22.5万元抵付了前面的借款利息),2014年10月13日300万元(其中有冯某某的100万元)。2014年10月13日向某甲给易某甲转款300万元后,由易某甲出具收条和承诺书,称此300万元为向某甲向易某甲承建的贵州红桥矿业集团钢结构工程项目投资20%的入股款。易某甲向龙某某、向某甲高息借款后,期间支付了部分利息,没有按期归还本金和结清利息。

2017年8月24日下午,易某甲在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原弘前大道临时办公地)办事时被被告人向某甲发现,向某甲随即叫被告人向某丙到法院,被告人向某丙与向某乙来到了前锋区法院。易某甲离开法院时被等候在此的向某甲等人带上向某甲的(川X8****)汽车,后被带至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恒悦宾馆9楼茶坊。随后,龙某某、冯某某也赶到该茶坊,龙某某、向某甲等人与易某甲在该宾馆茶坊里谈债务的问题。易某甲在广安市前锋区法院被向某甲等人带走时,被等候在法院外面的李某某发现,李某某遂告知了易某甲的女儿易某乙。2017年8月24日晚上10时许,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前锋区代市镇恒悦宾馆处警,易某甲与向某甲、龙某某等人均向出警民警表示在谈事情,警察认为无异常情况遂离开。当天,易某甲与向某甲、龙某某因债务问题未协议好,向某甲表示债务没有说好,钱没有归还不会让易某甲离开。从当晚开始至2017年8月30日,易某甲被安排住在前锋区代市镇恒悦宾馆,晚上由向某丙、向某乙等人在该宾馆的客房内轮流陪守易某甲睡觉,白天向某甲等人与易某甲在宾馆继续谈债务问题。 2017年8月30日,易某甲被被告人向某甲等人带至广安市广安区驿安宾馆,用易某甲、冯某某、向某乙三人身份信息登记的客房。易某甲被扣押在该宾馆期间,被告人向某乙、冯某某、彭某某、向某丙每天晚上轮流在客房内陪守易某甲,白天由向某甲、龙某某与易某甲在酒店的茶坊继续谈债务问题,易某甲表示利息太高,归还不起,要求减少利息。易某甲被带到广安区驿安宾馆后告知了女儿易某乙自己所处位置,期间,易某乙经常来广安区驿安宾馆看望易某甲。9月9日下午,易某甲在广安区驿安宾馆所住房间内玩耍手机,龙某某看见后将易某甲的手机抢过去摔在地上,向某甲也拿出一把刀威胁恐吓易某甲,在场的易某乙极力劝阻和安抚向某甲,后经劝阻,向某甲手上的刀被拿走。后来,易某甲与龙某某和向某甲达成协议,通过算账分别欠龙某某1310万元、欠向某甲1220万元,易某甲同意用自己在贵州省黔西县钟山镇的工程项目结算款2530万元转让抵付给龙某某、向某甲二人。当晚易某甲的另一女儿易某丙报警,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广福派出所民警到达广安区驿安宾馆处警,易某甲因心生恐惧不敢说实话,向处警民警说是电话坏了,是在房间里签订合同,警察认为无异常情况便离开现场。9月10日上午,被告人龙某某、向某甲、彭某某等人将易某甲带至华蓥市公安局禄市派出所,在该派出所值班人员见证下签订了“合伙结算协议”,易某甲又被带回广安区驿安宾馆。9月10日下午,易某甲的姐姐易某丁、妹妹易某戊、弟弟易某己、外侄唐某甲四人来到广安区驿安宾馆,提出要将易某甲带走而受到向某甲、龙某某一方的阻拦,双方在宾馆大厅及易某甲所住的客房里发生争执。在争执僵持过程中,龙某某说要是哪个把易某甲带走就砍手砍脚,易某甲没有还钱,其去哪里就要跟到哪里等威胁语言,易某丁、易某戊等人因害怕而离开未能将易某甲带走。2017年9月11日,向某甲、龙某某、彭某某、冯某某、向某丙、向某乙等人将易某甲带至贵州省黔西县黔西大酒店,用易某甲、向某甲、向某乙的三人身份信息登记的客房,将易某甲扣押在该酒店至2017年9月19日上午11时许。在此期间,每天晚上由向某乙、冯某某、彭某某、向某丙轮流在易某甲住的客房内陪守易某甲,白天向某甲、龙某某等人带易某甲到黔西县钟山镇了解易某甲在当地的项目情况以及与钟山镇政府领导见面协商易某甲的工程项目所得款作为债务转让的问题。2017年9月18日,黔西县钟山镇政府对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易某甲与龙某某、向某甲签订的“合伙结算协议”回复称:镇政府只能将工程款支付到签订工程合同的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上,若要支付到其他账户上必须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将工程款打到龙某某的账户上。此后,被告人向某甲、龙某某等人离开黔西大酒店,易某甲才得以脱身。易某甲被向某甲、龙某某等人以要债的名义被非法扣押时间长达近26日。

同时查明:2017年8月24日,易某甲被扣押在恒悦宾馆后,易某甲打电话叫其姐夫唐某乙转钱,8月26日易某甲的外侄唐某甲通过手机银行转款2万元至龙某某的银行卡62103314100********账户上,龙某某于次日将2万元取出后交给了易某甲。2017年9月10日,易某乙被龙某某要求出具借5万元的借条,龙某某将5万元打入易某乙的工行卡62122623160********账户上,易某乙的该账户的工行卡由易某甲保管支配账户上的钱,用于易某甲被龙某某、向某甲等人扣押期间的食宿费用等。易某甲被扣押在驿安宾馆期间,彭某某因借款给易某甲,以子女上学和生活困难需要用钱为由,要求易某甲先行归还了现金1万元;2017年9月19日,易某乙根据易某甲的安排用手机银行将前述工行卡上的2万元应彭某某的要求转至彭某某的银行卡62220823160********账户上。2017年9月19日,为支付向某丙的借款利息,易某甲叫其姐夫唐某乙给向某丙的父亲向运龙的银行卡62145714810********账户存入现金14000元。

被告人向某丙于2019年12月30日自动向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传唤通知书、到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宾馆住宿登记卡、旅客入住信息表与查询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打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接(报)处警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合伙结算协议与债权转让通知书,情况说明。易某甲提交的举报材料和证据目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易某乙、易某丁、易某戊、易某己、孟某某、万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易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向某甲、龙某某、向某乙、冯某某、彭某某、向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与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禄市派出所提供的签订协议时与侦查讯问、搜查扣押时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龙某某、向某乙、冯某某、彭某某、向某丙为索取债务,采用非法扣押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龙某某、向某乙、冯某某、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龙某某、向某乙、冯某某、彭某某、向某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天林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六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均在家

2.案卷证据材料五册,视频光盘三十九张,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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