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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甲、石某某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凌晨0时10分许,同案人向某乙、唐某某、“老四”、“杰儿”(均另案处理)等四人酒后乘坐的士到达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六婆串串香”店外马路边时,对站在马路边的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甲等人进行挑衅后实施殴打,期间正在“六婆串串香”店吃宵夜的被告人向某甲接到同案人向某乙电话后纠集被告人石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某(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参与殴打对方,同案人陈某乙(另案处理)闻讯后也参与殴打对方。同案人向某乙、被告人向某甲等人手持酒瓶殴打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甲等人,造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甲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邓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陈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甲、石某某及同案人陈某乙的供述;

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20)154号、172号、171号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石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甲、石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娟

检察官助理:李玉芫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向某甲、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三册。

3.《量刑建议书》6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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