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单位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720887****,公司所在地泸州市纳某某******号楼,法定代表人向某甲。
诉讼代表人向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79********,被告单位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联系方式1354736****。
被告人向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5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68********,汉族,高中文化,原泸州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号楼**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向某甲、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于2000年12月5日注册成立。被告人向某甲于2006年10月30日变更登记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经营管理。2010年11月至2017年2月,被告单位**房地产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许以10%-30% 的“投资回报”,委托原泸州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销策划公司)采用“售后包租”“约定回购”“投资回报”等方式向社会群众吸收资金共计8589余万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涉及400余人(616人次)。案发时,未退还涉案资金4120余万元。截止移送审查起诉时,未退还涉案资金2339余万元。涉案资金主要用于**房地产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支付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和利息等。**营销策划公司获得1%-1.5%不等的佣金提成。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房地产公司委托**营销策划公司对****、****等项目采取“约定回购”“售后返租”等方式向群众吸收资金共计6064余万元,涉及300余人(504人次)。案发时,未退还涉案资金3677余万元。截止移送审查起诉时,未退还涉案资金2089余万元。
2.2014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房地产公司委托**营销策划公司,以“借款返息”的模式向**小区按揭购房户89人借款,吸收资金共计457万元。案发时,未退还涉案资金230余万元。截止移送审查起诉时,未退还涉案资金157余万元。
3.2012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房地产公司通过**营销策划公司、**公司员工及亲友“口口相传”,采取“高息投资回报”的方式向23人借款,吸收资金共计2067余万元。案发时,未退还涉案资金212余万元。截止移送审查起诉时,未退还涉案资金93余万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3月3日期间,被告单位**房地产公司退还涉案资金共计320万元。2020年4月2日,被告单位**房地产公司向纳某某财政专户退缴涉案款500万元。
被告人向某甲、王某某均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向某甲、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泸州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帮助**房地产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向某甲、王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向某甲、王某某应依法予以追究。被告人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王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王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牟茂春
检察员:段利
2020年4月2日
附:
1. 被告人向某甲取保候审于泸州市江阳区****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38904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泸州市江阳区**号楼**楼**号,联系电话13890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51卷。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扣押涉案款物人民币500万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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