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8〕272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湖北省鹤峰县人,身份证号码4228281991********,土家族,本科文化,湖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镇**路宿舍)。被告人向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1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湖北省鹤峰县人,身份证号码4228281990********,土家族,专科文化,湖北**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镇**路**号)。被告人梅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湖北省鹤峰县人,身份证号码4228281991********,土家族,本科文化,湖北**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北省鹤峰县**镇**路**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4月25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喻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湖北省建始县人,身份证号码4228221993********,土家族,中专文化,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主管、经理,住湖北省建始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喻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女,1995年**月**日出生,湖北省鹤峰县人,身份证号码4228281995********,汉族,专科文化,湖北**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湖北省鹤峰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丁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湖北省鹤峰县人,身份证号码4228281996********,土家族,中专文化,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组长、主管,住湖北省鹤峰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向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1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身份证号码4228011992********,土家族,高中文化,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组长,住湖北省恩施市**街道办事处**街**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身份证号码4228011995********,汉族,中专文化,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组长,住湖北省恩施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湖北省建始县人,身份证号码422822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组长,住湖北省建始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庚,女,1998年**月**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身份证号码4228011998********,土家族,中专文化,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身份证号码4228011994********,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组长,住湖北省恩施市**街道**中学民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屯组**号)。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戊,男,1993年**月**日出生,湖北省宣恩县人,身份证号码4228251993********,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组长,住湖北省恩施市**街道**小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恩县**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戊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身份证号码4228011994********,汉族,本科文化,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湖北省恩施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身份证号码4228011990********,土家族,专科文化,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湖北省恩施市**大道**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被告人向某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己,男,1992年**月**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身份证号码4228011992********,土家族,中专文化,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组长,住湖北省恩施市**路**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己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湖北省宣恩县人,身份证号码4228251999********,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湖北省恩施市**镇**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恩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身份证号码4228011999********,土家族,高中文化,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湖北省恩施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女,1994年**月**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身份证号码4228011994********,土家族,高中文化,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组长,住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土桥坝老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被告人刘某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身份证号码4228011995********,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身份证号码4228011997********,汉族,专科文化,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湖北省恩施市**站**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被告人康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湖北省鹤峰县人,身份证号码4228281993********,土家族,中专文化,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组长,住湖北省鹤峰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诈骗罪,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梅某某、范某某、喻某某、李某丁、向某乙、张某某、刘某乙、苏某某、李某庚、文某某、李某戊、谭某某、向某丙、李某己、熊某某、杨某乙、刘某丙、代某某、康某乙、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2018年9月9日至2018年10月9日,2018年11月24日至2018年12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9月9日,2018年11月10日至11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7日,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注册成立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搭建**商城、通过全国发展代理商推广**消费卡业务。**消费卡有三种额度:10万元、30万元和50万元,代理商按照办理消费卡额度千分之五收取制卡费(500元、1500元、2500元)上交总公司,总公司收取制卡费后,进行网上审批,授予额度,代理商按照消费卡额度的百分之二收取服务费后(2000元、6000元、10000元)交由被害人网上激活。**有限公司宣称该公司的消费卡无论黑白户都可以快速办理,具备类似信用卡的功能,可用于网站商城五折购物、零首付购车、现金贷款功能,实际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购物网站设置购物陷阱、贷款门槛,返还制卡费等障碍,**消费卡只是一个虚拟的额度,根本不能实现其宣传的功能。
2016年9月份,被告人向某甲、范某某合伙入股成立湖北**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9月份,被告人梅某某引进北京**消费卡项目作为技术入股,三人商议向某甲和范某某各占公司股份的30%,梅某某占35%,由范某某拿出5%与公司剩余的5%股份分给经理李某丁。后被告人梅某某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北京**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对湖北**科技有限公司开展业务培训并提供了销售**消费卡的“话术”。后被告人梅某某、范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大批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后分配给业务员,业务员选择急需资金周转的群众为对象,通过电话或微信方式联系被害人,对于有购买意向的被害人,利用**消费卡虚假宣传、隐瞒真相,获得被害人的信任后,以办卡费和服务费为由,收取被害人200元到3000元不等的定金,随后在被害人收到消费卡或确定激活时,要求被害人缴纳剩余尾款。业务员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收取费用后转账给分管的组长,由组长汇总转账给公司经理,最终由经理汇总转账给范某某,范某某负责核对公司业绩和管理财务。
2017年9月份,湖北**科技有限公司在销售**消费卡之初,公司业绩始终处于低迷状态。2017年10月份初,向某甲、梅某某召集经理李某丁、主管喻某某及业务组组长开会,被告人向某甲、范某某当场要求组长向业务员传达销售消费卡时隐瞒该消费卡的实际功能,谎称该卡具有套现、提现等类似信用卡功能以此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办理**消费卡。后业务员在销售该消费卡时向客户谎称“**消费卡类似信用卡具有套现、提现等功能,本公司不提供套现但是可以提供套现方法或有专门套现提供帮助”等内容。2018年10月中旬,被告人范某某明知了公司业务员在销售**消费卡时谎称套现、提现等功能以此骗取被害人开卡费用的行为。2017年12月份,公司为了催收尾款,被告人向某甲安排杨某乙和李某甲冒充套现机构人员以为被害人套现为由骗取客户支付尾款。当被害人发现被骗联系业务员时,业务员会采取置之不理、推脱、删除微信等方式让被害人主动放弃摆脱被害人。
被告人向某甲、范某某(2017年11月底离职)和梅某某(2017年11月份离职)系公司股东;被告人李某丁系公司经理(2017年11月底离职);被告人喻某某系公司主管(2017年12月升职为经理);被告人向某乙为公司业务组组长(2017年12月升职为公司实习主管);被告人张某某(2017年11月份起)、刘某乙(2017年11月份起)、苏某某、文某某、李某戊(2017年11月初离职)、刘某丙、李某己、周某甲(2017年10月27日离职)为公司业务组组长,被告人李某庚、向某丙、熊某某、谭某某、代某某、杨某乙、康某乙为公司的业务员。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丙骗取被害人余某某办理5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3000元定金。
2.2017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丙骗取被害人骆某某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500元定金和2000元尾款(2017年11月30日支付)。
3.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文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丙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取被害人500元定金和2000元尾款(2017年10月28日支付)。
4.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文某某骗被害人陈某甲杰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取被害人500元定金和2000元尾款(2017年年10月20日支付)。
5.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文某某骗取被害人孔某某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500元定金。
6.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文某某骗取被害人许某某办理3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1000元定金。
7.2017年11月17日,被告人文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办理3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1500元定金和6000元尾款(2017年12月20日支付)。
8.2017年10月28日,被告人代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甲办理50万元**消费卡,骗得被害人200元定金。
9.2017年11月9日,被告人代某某骗取被害人陈某乙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500元定金(组长文某某)和2000元尾款(2017年11月30日支付,组长文某某)。
10.2017年11月17日,被告人代某某骗取被害人黄某甲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500元定金(组长文某某)和2000元尾款(2017年12月28日支付,组长文某某、刘某丙)。
11.2017年12月16日,被告人代某某骗取被害人林某某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200元定金(组长文某某、刘某丙)和2300元尾款(2017年12月28日支付,组长文某某、刘某丙)。
12.2017年12月17日,被告人代某某骗取被害人黄某乙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500元定金(组长文某某、刘某丙)和2000元尾款(2017年12月25日支付,组长文某某、刘某丙)。
13.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代某某骗取被害人尚某某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500元定金(组长文某某、刘某丙)和500元尾款(2017年12月26日支付,组长文某某、刘某丙)。
14.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骗被害人李某丁办理3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1500元定金(组长文某某)和6000元尾款(2017年11月1日支付)。
15.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丙办理5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1000元定金(组长文某某)和11500元尾款(2017年11月14日支付)。
16.2017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曹某甲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300元定金(组长文某某)。
17.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蒋某某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500元定金和2000元尾款(2017年11月29日支付)。
18.2017年11月13日,周某乙骗取被害人王某丁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500元定金(组长刘某乙、苏某某)和2000元尾款。
19.2017年11月22日,周某乙骗取被害人李某戊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500元定金(组长刘某乙)。
20.2017年12月23日,周某乙骗取被害人李某己办理5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2000元定金(组长刘某乙、张某某)。
21.2017年12月29日,周某乙骗取被害人胡某某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胡某某500元定金(组长刘某乙、张某某)。2018年1月份,被告人周某乙离职后,被害人胡某某转账2000元尾款至周某乙微信,此期间微信由张某某代管。
22.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乙骗取被害人闫某某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500元定金(组长周某甲)和2000元尾款(2017年11月7日支付)。
23.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某乙骗取被害人刘某乙办理3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500元定金(组长周某甲)和3300元尾款(2017年11月7日支付),被告人刘某乙将3300元未上交公司占为己有。
24.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某乙骗取被害人王某戊办理3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500元定金和4000元钱尾款,后被害人再次支付3000元尾款。被告人刘某乙将7000元未上交公司占为己有。
25.2017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乙骗取被害人段某某办理3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500元定金和800元尾款(2017年11月13日支付,组长刘某乙、苏某某),后被害人再次支付4200元和2000元尾款(2017年12月14日和2017年12月15日支付,组长刘某乙、张某某)。
26.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某乙骗取被害人陈某丙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500元定金(组长周某甲)和2000元尾款。
27.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杨某乙按照向某甲安排,冒充套现机构人员谎称为被害人李某己消费卡套现,骗取被害人10500尾款,此款转至张某某账户收取。
28.2017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戊骗取被害人曾某某办理5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曾某某2000元定金和10500尾款(2017年10月10日支付)。
29.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戊骗取被害人周某甲办理3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1500元定金和6000元尾款(2017年10月24日支付)。
30.2017年10月17日,赵某甲骗取被害人叶某某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500元定金(组长李某戊)和2000元尾款(2017年11月29日支付,组长张某某)。
31.2017年11月15日,赵某甲骗取被害人吴某甲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500元定金。
32.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谭某某骗取被害人郑某某办理5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郑某某3000元定金(组长李某戊)和9500元尾款(2017年10月30日支付,组长李某戊)。2017年4月份,李某戊和谭某某退款8000元给郑某某。
33.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谭某某骗取被害人龚某某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300元定金(组长李某戊)和500元尾款(2017年11月30日支付,组长张某某)。
34.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谭某某骗取被害人钟某某办理3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1500元定金(组长张某某)和6000元尾款(2017年11月21日支付,组长张某某)。
35.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谭某某骗取被害人邓某某办理3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1500元定金(组长张某某)和6000元尾款(2017年12月24日支付,组长张某某、刘某乙)。
36.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己骗取被害人温某某办理5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2500元定金和10000元尾款(2017年11月22日支付)。
37.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熊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丙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300元定金(组长向某乙)和2300元尾款(2017年12月25日支付,组长苏某某、李某己),被告人熊某某将100元未上交公司占为己有。
38.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熊某某骗取被害人金某某办理3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1500元定金(组长向某乙)和6000元尾款(2017年12月20日支付,组长苏某某、李某己)。
39.2017年11月17日,被告人熊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己办理3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1500元定金(组长向某乙)和6000元尾款(2017年12月21日支付,组长苏某某、李某己)。
40.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人熊某某骗取被害人纪某某办理5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4000元定金(组长向某乙),被告人熊某某将1500元未上交公司占为己有。
41.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康某乙骗取骗被害人梁某乙办理3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定金及尾款共计7500元(组长向某乙)。
42.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康某乙骗取被害人牛某某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2500元(组长向某乙)。
43.2017年12月23日,被告人康某乙骗取被害人洪某某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500元定金(组长苏某某、李某己)。
44.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苏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乙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500定金和2000元尾款。
45.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庚骗取被害人赵某乙办理10万元额度**消费卡,骗得被害500元定金(组长周某甲),和2000元尾款(2017年10月23日支付,组长周某甲)。
46.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庚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500元定金(组长周某甲)和2000元尾款(2017年11月16日支付,组长刘某乙、苏某某)。
47.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庚骗取被害人张某丙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取被害人1000元定金(组长周某甲)和6500元尾款(2017年11月8日支付,组长刘某乙、苏某某)。
48.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庚骗取被害人刘某丁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500元定金(组长周某甲)和2000元尾款(分别2017年11月6日和11月13日支付,组长刘某乙、苏某某)。
49.2017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庚骗取被害人黄某丙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500元定金(组长周某甲)和2000元尾款(2017年11月6日支付,组长刘某乙、苏某某)。
50.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庚骗取被害人赵某丙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500元定金(组长周某甲)和2000元尾款(2017年11月11日支付,组长刘某乙、苏某某)。
51.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庚骗取被害人陈某甲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300元定金(组长周某甲)。
52.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庚骗取被害人柏某某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300元定金(组长周某甲)。
53.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庚骗取被害人霍某某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300元定金和2200元尾款(2017年11月16日支付,组长刘某乙、苏某某)。
54.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庚骗取被害人田某某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300元定金和2200元尾款(2017年11月15日支付,组长刘某乙、苏某某)。
55.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庚骗取被害人杨某乙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300元定金和2200元尾款(2017年11月30日支付,组长刘某乙)。
56.2017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庚骗取被害人王某庚办理3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1000元定金(组长刘某乙、苏某某)和6500元尾款(2017年11月14日支付,组长刘某乙、苏某某)。
57.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庚骗取被害人刘某戊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500元定金(组长刘某乙、苏某某)。
58.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庚被害人陈某丁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500元定金(组长刘某乙)。
59.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庚骗取被害人高某某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高某某500元定金(组长刘某乙、张某某)。
60.2017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庚骗取被害人吴某乙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500元定金(组长刘某乙、张某某)和2000元尾款(2018年1月22日支付,组长刘某乙、张某某)。
61.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庚骗取被害人李某庚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李某庚500元定金(组长刘某乙、张某某)和2000元尾款(2017年12月25日支付,组长刘某乙、张某某)。
62.2017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庚骗取被害人张某丁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500元定金(组长刘某乙、张某某)。
63.2017年10月28日,被告人向某丙骗取被害人张某戊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300元定金(组长文某某)和200元尾款(组长文某某)。
64.2017年11月4日,被告人向某丙骗取被害人解某某办理3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1500元定金(组长文某某)和6000元尾款(2017年11月17日支付,组长文某某)。
65.2017年11月11日,被告人向某丙骗取被害人秦某某办理1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骗得被害人秦某某1000元定金(组长文某某),被告人向某丙将500元未上交公司占为己有。
另查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向某丙冒充套现人员,谎称帮助购买**消费卡的被害人套现、提某某,骗取被害人的手续费,将所得资金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人向某丙骗取被害人孙某某1500元。
2.2017年11月22日,被告人向某丙骗取被害人张某丙向3000元。
3.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向某丙骗取被害人霍某某600元。
4.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向某丙骗取被害人马某某2000元。
5.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人向某丙骗取被害人何某某3000元。
6.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向某丙骗取被害人季某某5000元。
7.2018年1月8日,被告人向某丙骗取被害人曹某乙15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羁押证明、代理合同、银行账户查询、提取笔录、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康某甲、赵某甲、谷某某、朱某某、徐某某、覃某某、李某乙、杨某甲、王某甲、冯某某、王某乙、佟某某、梁某甲、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骆某某、许某某、张某甲、陈某甲杰、孔某某、李某丙、黄某乙、尚某某、黄某甲、刘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甲、梅某某、范某某、喻某某、李某丁、向某乙、张某某、刘某乙、苏某某、李某庚、文某某、李某戊、谭某某、向某丙、李某己、熊某某、杨某乙、刘某丙、代某某、康某乙、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梅某某、范某某、喻某某、李某丁、向某乙、张某某、刘某乙、苏某某、李某庚、文某某、李某戊、谭某某、向某丙、李某己、熊某某、杨某乙、刘某丙、代某某、康某乙、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对不特定的人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向某甲、梅某某、范某某、喻某某、李某丁、向某乙、张某某、刘某乙、苏某某、李某庚、文某某、李某戊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谭某某、向某丙、李某己、熊某某、杨某乙、刘某丙、代某某、康某乙、周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户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梅某某、范某某、李某丁系主犯;被告人喻某某、向某乙、张某某、刘某乙、苏某某、李某庚、文某某、李某戊、谭某某、向某丙、李某己、熊某某、杨某乙、刘某丙、代某某、康某乙、周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婷婷
2018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向某甲、范某某、李某丁、刘某乙、李某戊、李某庚、向某丙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梅某某、喻某某、向某乙、张某某、苏某某、文某某、谭某某、李某己、熊某某、杨某乙、刘某丙、代某某、康某乙、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册。
3.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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