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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甲、向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向某甲,曾用名向某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6311972********,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乙,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6311968********,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携电捕鱼工具,在黎平县岩洞镇竹坪村“斑嘛”公路外坎的河里使用电捕鱼工具电鱼,在捕鱼过程中被黎平县岩洞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电捕鱼工具一套以及非法捕捞所得水产品鱼和泥鳅共26条、青蛙1只、虾子若干,经依法对向某甲、向某乙捕捞的水产品进行称量,水产品净重5.5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毁清单;2.书证:诉讼程序性文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称量笔录、称量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向某丁、邓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向某甲、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违反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捕鱼工具,沿着河道非法捕捞水产品,侵害国家生态环境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某甲、向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向某甲、向某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姜启武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甲现在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398529****,保证人:向某丁,联系电话1848554****;被告人向某乙现在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398581****,保证人:向远豪,联系电话13668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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