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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甲、向某乙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72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村**组。2008年3月28日因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5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5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付某某、邹某某、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2020年1月22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 日17时许向某甲邀约向某乙、邹某某、付某某等三人前往涪阳镇中码头涪阳潭网鱼,4人将15张渔网、1张排钓放入涪阳镇中码头涪阳潭河里网鱼,同日20时许付某某系其丈夫高某某从家中送来水桶承装渔获物。次日凌晨涪阳派出所民警在中码头将正在非法捕捞水产品的邹某某、付某某、高某某三人当场抓获。经三人供述,向某甲、向某乙共同参与了捕鱼。现场查获的渔获物共计8.54公斤,渔网15张、排钩1张予以扣押。经鉴定该捕捞网为小于4cm的渔网。通江县涪阳镇中码头涪阳潭属于小通江河河段,该水域为通江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全年禁渔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邹某某、付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入库清单、通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渔业资源养护工作的通告,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邹某某、付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邹某某、付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邹某某、付某某、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侯  杰 

检察官助理:陈于芹

2020年2月3日

附:

1.​ 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邹某某、付某某、高某某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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