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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甲、向某乙等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案)_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公诉刑诉〔2019〕187号 

被告人,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户籍所在地秭归县****居委会**,住秭归县**********单元****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9月22日被秭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2月8日被秭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向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8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户籍所在地秭归县**镇**居委会**组,住秭归县**镇**大道**号**栋**单元**楼**室。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9月22日被秭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2月8日被秭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向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乡,住秭归县**乡**村**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2月8日被秭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凯、向某甲、向某乙恶势力犯罪,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0月18日至11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同案人董某某(已于2019年4月10日死亡)纠集被告人向凯、向某甲、向某乙,为达到逞强耍横、讨要债务之目的,多次采用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在秭归县茅坪镇多次实施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严重扰乱他人正常生活、工作,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犯罪事实

(一)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7年6月24日,被害人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找董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利率。2017年12月下旬,董某某见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50万元借款的本息,便召集被告人向凯、向某甲、向某乙商议采用进入住宅、跟踪贴靠等手段进行催收借款事宜。2017年12月31日晚,在董某某的指使下,向凯、向某甲、向某乙先后来到王某某位于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17号4栋102室住宅,向凯、向某甲对王某某进行借款催收后,见王某某无力偿还欠款,遂安排向某乙即时住进王某某住宅,并要求向某乙若发现王某某外出,需将消息反馈给向凯、向某甲,由向凯、向某甲负责尾随王某某。之后,向某乙负责住在王某某家中贴身看守王某某,期间向某乙因家中有事中途离开两天,由向某甲在王某某住宅内住守一晚;向凯、向某甲负责时常来王某某住宅进行债务催收,王某某外出时予以跟踪贴靠。王某某向董某某等人提出将住宅内看守人员撤走的请求后,董某某等人因王某某未偿还借款而未答应。直到2018年1月16日上午,王某某在向凯、向某甲的跟随下前往兴山县收取工程欠款,向某乙才离开王某某住宅。向凯、向某甲、向某乙非法侵入王某某住宅持续时间长达十六日,致使王某某及家人的生活受到严重干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胡某某、聂某某、马某某的证言;4.指认、辨认笔录;5.被告人向凯、向某甲、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二)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向凯、向某甲在跟随被害人王某某到兴山县收取工程欠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18日晚7时左右回到秭归县茅坪镇,为防止其他债权人找王某某追讨债务或王某某逃跑,向凯、向某甲将王某某带到位于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5号的惠民旅馆住宿,要求王某某继续想办法还款,并安排向某乙在惠民旅馆继续负责看守王某某。第二天,向凯、向某甲来到惠民旅馆继续找王某某催收。直到2018年1月20日上午9时左右,王某某以外出借钱为由方才离开惠民旅馆,向凯、向某乙则继续尾随跟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胡某某、聂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4.指认、辨认笔录;5.被告人向凯、向某甲、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二、违法事实

(一)向凯、向某甲殴打他人违法行为

董某某因朋友杜某某与谭某甲在网上打麻将赌博发生纠纷,邀约向凯、向某甲、万某某等人,于2017年7月12日晚在秭归县茅坪镇滨湖路“梁记粥铺”旁将谭某甲殴打致伤。当晚谭某甲弟弟谭某乙去找董某某理论,向某甲再次将谭某乙殴打致伤。秭归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22日决定对向某甲、向凯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百元、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伍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信息书证;2.违法人员向凯、向某甲的陈述。

(二)向凯、向某甲、向某乙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董某某委托向凯、向某甲、向某乙找王陆军催收借款,并安排向某乙住进王某某家里,采用与王某某同吃同住、贴身跟随监视等方式进行追讨债务。2018年1月20日中午12时许,向凯、向某乙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夫妇二人来到秭归县茅坪镇金城广场小区2号楼楼梯外时,向凯阻止王某某上楼,并用手拉王某某,致使王某某倒地受伤,胡某某报警后王某某被送到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七楼内科701室病房住院治疗,向凯、向某甲、向某乙则先后来到病房采用跟随贴靠的方式继续追讨债务,晚上由向某乙负责看守王某某。直到2018年1月25日王某某报警后,向凯、向某甲、向某乙才离开医院停止债务催收。2018年2月8日,秭归县公安局决定对向凯、向某甲、向某乙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十二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信息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胡某某、董某某的证言;4.违法人员向凯、向某甲、向某乙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凯、向某甲、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凯、向某甲、向某乙受他人指使,采用跟踪贴靠等“软暴力”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凯、向某甲、向某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向凯、向某甲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被告人向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秭归县**乡**村**组**号家中,联系方式18315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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