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555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78********,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南省龙山县**镇**村**组**号。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85********,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南省龙山县**镇**村**组**号。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83********,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南省龙山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丁,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85********,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南省龙山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等4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经预谋,驾驶湘******白色宝马轿车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小区,四人潜入该小区后,由被告人向某丙、向某丁在该小区**号被害人周某某用于堆放物品的别墅外望风,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翻窗进入别墅内窃得茅台酒数箱。
同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又驾车至上述小区,由被告人向某丁在外望风,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三人潜入该小区**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窃得茅台酒数箱。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丁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28日,被告人向某乙被抓获归案;同月29日,被告人向某丙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向某丁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被逮捕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向某丙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及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及说明、江苏旅客信息及高速卡口照片等证据,证实四名被告人结伙,驾驶租赁车辆来沪后先后至被害人周某某堆放物品的别墅及被害人张某某住处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委托书》及贵州**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表,证实从被告人向某甲处扣押的2瓶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证实被盗茅台酒不予估价。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四名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5.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的前科情况。
6.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监控截图,证实四名被告人对其一伙经预谋,租车来沪实施盗窃,并将窃得的茅台酒销赃后平分化用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四人结伙,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向某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向某丁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傅 岚
检察官助理 王小曼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含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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