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向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被民警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向某丙、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视频提取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被告人向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在部分犯罪中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向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向宇
检察官助理:彭江
附:
1.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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