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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非法狩猎案)_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62********,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某某,住来某某**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来某某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来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11月20日,被告人向某某在位于来某某**镇**村小地名**沟、**坪的山林中共计安放了6个猎夹用于猎捕野生动物。2020年9月份,向某某在该村小地名**沟的地方猎捕得2头泥猪。2020年9月28日,向某某安放在小地名**溪的猎夹夹住了杨某某的右脚致其受伤。

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猎夹和泥猪被来某某公安局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安放猎夹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军

检察官助理:蒋昕恒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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