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5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溆浦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带着捕鱼工具(三层刺网)在溆浦县红坡村“沙坪”附近的四都河天然水域内捕鱼。次日零时许,溆浦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向某某并查获渔获物0.92千克(鲫鱼、马口鱼、船丁鱼、桃花鱼)。2020年8月12日,经溆浦县森林公安局聘请溆浦县农业农村局、溆浦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认定,认定意见为:被告人向某某捕鱼的水域为禁渔区,捕鱼的工具为禁渔工具。
2020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将其主动购买的2000余尾鱼苗在溆浦县卢峰镇三桥桥下附近的天然水域内进行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认定意见;4.检查、放生、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丽嘉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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