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五部刑诉〔2020〕1374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太仓市**镇**村**组(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被告人向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5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向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向某某与沐某某(被告人向某某的母亲,另案处理)经商议后,在长江太仓段鹿河莲浦港江堤外长江水域,由被告人向某某组装并使用电捕鱼工具,捕获鲻鱼、鲫鱼等长江水产品共3.15公斤。
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向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电瓶、逆变器、渔获物(均系照片)等物证;
2.发破案经过、卫星图等书证;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太仓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俊
检察官助理:安涛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在其暂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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