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887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2********,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至3月23日期间,被告人向某某在禁渔期内多次用自制的电鱼器到安岳县**镇**村**组其家门口小河内电鱼,电得乌鱼、鲫鱼等鱼类二十斤左右,向某某将所捕获的鱼类用于全家人食用。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安岳县农业农村局文件等书证;2.王某某、杨某某等证人证言;3.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5.手机录像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通过禁用的方法捕捞鱼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梅
检察官助理:肖维维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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