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刑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4261970********,汉族,初中文化,漆匠,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户籍地及住所地: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8月2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赌博罪,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间,李某甲、罗某甲、刘某某(均已判决)纠集傅某甲、傅某乙、廖某某(均已判决)及被告人向某某等人为非法牟利,在桃源县**镇、**镇、**镇等地聚众赌博,商议决定由向某某、傅某甲等人为坐方股吸引不特定赌客参赌,抽取“水钱”,并商议赌场内所抽得的“水钱”,除去赌场放哨人员工资、“门子费”等开支之后平均分为五股,其中一股为组织股,由李某甲、罗某甲、刘某某三人平分,另外四股为方水股,分给当天坐正方赌博并吸纳赌客的人。赌场内以扑克牌为赌博工具招揽参赌人员进行“推牌九”赌博,同时邀集罗某乙、傅某丙、李某乙、李某丙(均已判决)等人担任赌场内的荷宫,负责吃钱、赔钱,在庄家满档或者赢钱之后抽取10%的“水钱”,并交给方某某(已判决)保管。约定荷官由赢钱的庄家、赌客视情况为其给钱,俗称“吃红”,每名荷官每场可固定获利500元至800元不等。赌场外围设有负责望风放哨的人员,由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傅某丁(均已判决)等人配备对讲机负责放哨以及为参赌人员指引赌场的位置,放哨人员每场可得工资300元。另外,该赌场还为每名到场参赌的人员发放100元到300元不等的“门子费”,以此方式吸引、聚集他人参赌。
上述期间内,向某某伙同上述同案人在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方式,按照各自分工共聚众赌博4次,每场参赌人员20人至40人不等,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11月中旬的一天,向某某伙同上述同案人在桃源县**镇傅家峪的一山坡上聚众赌博,当天抽取“水钱”共计3万余元,除去放哨人员工资及参赌人员的“门子费”等开支之后,方水股每股分得约3000元,组织股内李某甲、罗某甲、刘某某每人分得约1000元;
2.2017年12月上旬的一天,向某某伙同上述同案人在桃源县**镇**村一农户家中聚众赌博,当天共抽取“水钱”4万余元,除去放哨人员工资及参赌人员的“门子费”之后,方水股每股分得约6000元,组织股内李某甲、罗某甲、刘某某每人分得约1000余元。
3.2017年12月底的一天,向某某伙同上述同案人在桃源县**镇幸福岗一农户家中聚众赌博,当天抽取“水钱”共计3万余元,除去放哨人员工资及参赌人员的“门子费”之后,方水股每股分得约4000元,组织股内李某甲、罗某甲、刘某某每人分得约1500元;
4.2018年1月15日,向某某伙同上述同案人在桃源县九溪乡金华村村民李某丙家中聚众赌博,当天16时许,该赌场被民警查获,罗某甲、王某乙被现场抓获,当天抽取“水钱”共计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同案人罗某乙、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及照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到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宽处理,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向某某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浩源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侦查卷、检察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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