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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61974********,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古丈县,住古丈县********号。1994年10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19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20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7日被凤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晚上21时左右,陈某某(另案处理)因想要吸食毒品,便用手机联系被告人向某某。因为此时向某某在“**”(身份不详)处免费拿到的冰毒还有剩余,遂与陈某某商量,以300元的价格将不低于0.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陈某某。双方约定在吉首市**路**小学附近进行交易。随后向、陈二人见面,陈某某将300元现金交给向某某,向某某则将不低于0.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给陈某某。

2020年7月28日,向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案件线索移交函、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通话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约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丽

检察官助理:彭延君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在凤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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