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二部刑诉〔2019〕1603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9月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9月29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本市江岸区竹叶山村“**”旅社**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袋冰毒贩卖给熊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还从被告人向某某裤子左侧口袋内查获冰毒及麻果22袋;从向某某携带的军绿色帆布包内查获一个铁盒,内有冰毒及麻果3袋。经称量,上述冰毒及麻果共重31.97克。经鉴定,上述冰毒及麻果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2.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抓获被告人向某某经过的说明;3.证人熊某某、普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毒品检验鉴定;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明知是毒品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向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七八年六十个月至八九年十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圆
2019年12月30日
附: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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