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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贩卖毒品案)_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9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绥宁县,住**镇朱砂塘居委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4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6时许,吸毒人员杨某甲微信联系向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杨某乙的支付宝转款500元给向某某,向某某联系陈智购买冰毒,并将现金400元放到绥宁县**处,并将现金存放地点告诉陈智去取钱,陈智告诉向某某冰毒存放于绥宁县川石开发区绿洲大桥的护栏下面,向某某转告杨某甲去该地点取走冰毒,向某某此次获利100元。

2020年5月30日22时许,吸毒人员钟某某微信联系向某某,找向某某购买300元钱冰毒,钟某某两次微信分别转账300元、20元给了向某某,随后向某某联系了陈智购买冰毒,向某某微信扫码支付给陈智提供的收款码180元,陈智将毒品放至川石开发区华艺照明灯饰店门前的一个花盆里,并将该地点告诉了向某某,向某某则告诉钟某某去该地方取走冰毒,钟某某取走冰毒后同龙运堂、焦宇航一起吸食,被此次向某某获利140元。2020年5月31凌晨1时许,钟某某再次联系向某某购买冰毒,并微信转账200元给向某某,向某某再次联系陈智购买冰毒并发了200元给陈智,陈智告诉向某某冰毒放在川石开发区华艺照明灯饰店门前的一个花盆里,随后向某某告知钟某某去该地方取走冰毒,被钟某某、龙运堂、焦宇航一起吸食。

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于2020年8月26日自愿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杨某甲、钟某某、杨某乙的证言(3)辨认笔录(4)微信转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给吸毒人员代购冰毒,并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卫华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在绥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_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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