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84********,土家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2014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溆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两点左右,被告人向某某在溆浦县火车站通达大酒店8503房间内,贩卖两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给谢某某和瞿某某,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2020年7月23日,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瞿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向某某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明知是毒品,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向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文彬
2020年9月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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