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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221982********,白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乡**庄**组**号,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栋**房。因犯故意伤害罪,2018年10月8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3日上午,吸毒人员杨某某联系被告人向某某购买80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日17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月湖大市场的“佶福祥”包子铺电话告知杨某某,已将约0.3克毒品海洛因交给“大飞”(另案处理)带给杨某某。当日17时29分,杨某某收到毒品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700元毒资给被告人向某某,欠100元。

2020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起航商务酒店附近抓获被告人向某某。2020年9月24日、25日,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告人向某某和杨某某的尿液进行毒品筛选检测二乙酰吗啡类结果为阳性。到案后,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照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平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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