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一分诉刑诉〔2017〕25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86********,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弄**号**室。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12月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以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7日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11月25日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向某某为贩卖而向贩毒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2016年3月9日下午2时许,张某某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携带毒品从广东省深圳市乘坐长途汽车至上海市。次日上午11时许,张、朱二人途经江苏省昆山市后换乘事先联系好的一辆桑塔纳轿车(车牌为苏EX****)继续驶往本市。当日下午1时许,该车行至本市闵行区**路**医院门口时被民警拦下,从朱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3包白色晶体。经鉴定,该3包白色晶体系含量为76.45%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999.48克。
被告人向某某为贩卖而向贩毒人员李某甲(另案处理)购买毒品。2016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吴某某(已判刑)受李某甲指使携带毒品从广东省揭阳市**县**镇乘坐一辆由他人驾驶的别克轿车(车牌为粤Y8****)驶往上海市。当晚7时许,该车辆途经申嘉湖高速公路**服务区时,吴某某与向某某安排前来接应的徐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刑)会合后,3人乘坐由郭某某驾驶的一辆宝马轿车(车牌为沪AS****)继续驶往本市。当晚8时许,该车辆行至申嘉湖高速公路“***主线”收费站(上海方向)时,被民警拦下,从吴某某携带的黑色手提袋内查获2包白色晶体。经鉴定,该2包白色晶体系含量为66.8%的甲基苯丙胺1871.44克。
被告人向某某为贩卖而向贩毒人员李某乙(另案处理)购买毒品。2016年6月15日上午10时许,李某乙携带毒品从湖北省武汉市驾驶一辆别克轿车(车牌为鄂M8****)驶往上海市。当晚11时许,该车行至本市闵行区**路**号附近时被民警拦下,从李某乙所驾车辆的后备箱内查获80包白色晶体;从驾驶室座位的脚垫下查获1包红色圆形药片。经鉴定,该80包白色晶体系含量分别为73.56%、71.94%、69.80%、69.02%的甲基苯丙胺共计3915.54克;红色圆形药片8.58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及扣押的毒品、车辆、手机等物证;银行资料、刑事判决书、手机短信等书证;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人员张某某、李某乙、吴某某、徐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8795.0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向圣军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将被告人向圣军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 力
代理检察员:谢建功
2017年3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向圣军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6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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