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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小区**室,厦门市**餐厅员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向某某为骗取他人财物,通过他人制作虚假的网络贷款网站,并在其加入的微信群内发布虚假的贷款广告,吸引他人添加微信好友实施诈骗。2019年10月28日,被害人张某某看到上述微信群内的虚假贷款广告,遂添加了被告人向某某为微信好友,并让被告人向某某代办上述网络贷款,被告人向某某以需要包装费、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共计4000元。被告人向某某取得上述款项后用于个人消费。

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被骗后,遂于2019年10月28日报案至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2019年11月5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在被告人向某某的暂住处将其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向某某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

6.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陈少伟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涉案手机等物品,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5.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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