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86********,土家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来某某,住来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来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5日,被告人向某某在家中通过微信群发现有人在求购口罩,便产生了以卖口罩为名骗取钱财的想法。向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陈某某,谎称自己有N95口罩(单价16.5元)和一次性医用口罩(单价0.8元),并通过拼多多平台搜索到相关图片发给陈某某。陈某某表示要N95口罩428个,一次性医用口罩1000个,并通过微信转账直接转给向某某7862元。向某某收钱后将陈某某微信拉黑,将其中7000元微信转账给与其共同生活的李某某,将剩余的862元提现到其邮政银行的社保卡里面。2020年3月3日,李某某代表向某某退还被害人损失78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来某某公安局检查笔录;5、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用欺诈方法骗取被害人陈鹏人民币78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假借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额退还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茜予
检察官助理:邓 岚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来某某**镇**村**组,联系电话13597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扣押手机一个、社保卡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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