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51998********,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小区**栋**,户籍地湖南省吉首市保靖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3月,被告人向某某通过“xxam****”等微信号添加不特定的多人为好友,通过微信发送虚拟合成的照片、并以做微商代理交纳代理费、手续费的方式骗取吕某某1424元、周某甲298元、王某甲198元、欧某某75元、曾某某258元、周某乙398元、王某乙500元、胡某某3826.14元,共计诈骗6977.14元。
2020年3月12日,向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手机照片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吕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手段,针对不特定人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洁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向某某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南岸**路**小区**栋**,联系电话13002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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