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511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2017年11月2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2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被告人向某某因需要用钱,产生了利用网络技术,在网上发布口罩现货出售的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的念头。于是,被告人向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小区**幢**号自己家里,利用互联网通过百度贴吧、闲鱼APP等发布自己有口罩现货出售的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随后,以收取口罩货款为由,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其中,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030元,由于在网络转款过程中被害人报案未交易成功计金额9800元。具体情况如下:
2020年2月3日,被告人向某某以收取口罩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00元。
2020年2月6日至7日,被告人向某某以收取口罩货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750元。
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向某某以收取口罩货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600元。
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向某某以收取口罩货款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700元。
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向某某以收取口罩货款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耿某某与李某某人民币各240元。
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向某某以收取口罩货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钱财,周某某先后通过支付宝向向某某转款人民币200元、9800元。其中人民币200元成功转入向某某账户,人民币9800元因被周某某设置为24小时后到账暂未转入向某某账户,其报警后,在公安民警的协助下,该笔交易暂停,未能转入被告人向某某的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他人的事实经过。但尚未退赃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聊天记录、转款凭据、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苏某某、李某某、耿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笔录、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伟
检察官助理:黄金鞒
2020年9月22日
附:1.被告人向某某被监视居住,处所为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为1398381****;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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