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向某某诈骗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美容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次。被告人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至2月14日期间,被告人向某甲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明知自己无现货及相关进货渠道的情况下,在手机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销售口罩、体温枪等相关医疗防护用品的消息,骗取被害人信任,以要求被害人先行支付货款来骗取财物,共计诈骗作案21起,诈骗人民币680余万元。至2月14日案发前,被告人向某甲已向部分被害人退回人民币15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20余万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赌博。分别是:

1.2020年1月27日至2月14日期间,被告人向某甲以销售口罩等相关医疗防护用品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徐某甲钱款人民币225万余元,退还人民币53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71万余元。

2.2020年1月29日至2月14日期间,被告人向某甲以销售口罩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34万元,退还人民币14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0万元。

3.2020年1月30日至2月14日期间,被告人向某甲以销售口罩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戴某某人民币67.5万元,退还人民币22.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4.7万元。

4.2020年1月30日至2月14日期间,被告人向某甲以销售口罩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8.1万元,退还人民币3.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6万元。

5.2020年2月1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向某甲以销售口罩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58.1万元,退还人民币16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2.1万元。

6.2020年2月3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向某甲以销售口罩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20.8万元,退还人民币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5.8万元。

7.2020年2月6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向某甲以销售口罩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殷某某人民币2.6万元。

8.2020年2月7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向某甲以销售体温枪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7万元。

9.2020年2月7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向某甲以销售口罩、体温枪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1.7万元。

10.2020年2月8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向某甲以销售口罩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5.8万元,退还人民币3.3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2.5万元。

11.2020年2月8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向某甲以销售体温枪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币28.5万元。

12.2020年2月9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向某甲以销售口罩、体温枪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29万余元,退还人民币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8万余元。

13.2020年2月9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向某甲以销售口罩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邢某某钱款人民币44.85万元,退还人民币33.7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1.1万元。

14.2020年2月9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向某甲以销售口罩、体温枪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刘某某钱款人民币9.3万余元。

15.2020年2月10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向某甲以销售体温枪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34.45万元,退还人民币2.2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2.24万元。

16.2020年2月11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向某甲以销售体温枪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24.8万元。

17.2020年2月11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向某甲以销售口罩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10万元。

18.2020年2月11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向某甲以销售口罩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3.4575万元。

19.2020年2月11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向某甲以销售口罩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裴某某人民币9万元,退还人民币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万元。

20.2020年2月12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向某甲以销售口罩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2万元。

21.2020年2月13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向某甲以销售体温枪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张某乙钱款人民币3.3万元。

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向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商银行明细、建设银行明细、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户口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徐某甲、彭某某、戴某某、赵某某、白某某、汪某某、殷某某、周某某、王某甲、郭某某、邵某某、徐某乙、刑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叶某某、魏某某、张某甲、裴某某、王某乙、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手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向某甲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