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克市乌区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0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院移送起诉。市检察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2月9日补查重报;2020年3月19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并先后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20年4月23日,市检察院将案件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再次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向某某虚构倒卖二手车生意的事实,以投资分红等收益为诱饵,陆续骗取他人钱款共计9652587元,其中,骗取李某某1235928元、赵某甲27314元、宁某某588227元、赵某乙255448元、徐某某35610元、刘某某43328元、王某某40000、钟某某35000元、雷某某30000元、凌某某71000元。案发前,已返还被害人钱款合计7290732元,实际诈骗所得数额2361855元。
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向某某虚构做手机生意的事实,以借款为由,陆续骗取彭某某钱款共计424631元,已返还396220元,实际诈骗所得数额28411元。
向某某为逃避债务和公安机关侦查,在逃至北京后购买1张伪造的身份证用于藏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向某某随身携带的银行卡、伪造的身份证物证等物证;2.微信、支付宝截图、银行资金流水等书证;3.证人苏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宁某某、赵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7.微信、支付宝、银行交易记录电子数据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虚构做二手车和生机生意的事实,用所谓回报高额利息,对多人多次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共计239026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买卖伪造的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和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具有多次实施诈骗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华文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随案移送光盘六张
4.向某某被抓获时随身物品作为物证随案移送,物证特征及数量详见《物证清单》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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