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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等9人串通投标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二部刑诉〔2019〕193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91********,土家族,大学文化,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利川市**镇**小区**中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熊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乡**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利川市**街道办事处**路**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62********,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利川市**局**,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路**号,现住湖北省利川市**小区**栋**楼**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75********,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现住利川市**镇**村**组。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75********,土家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组**号,现住湖北省利川市**小区**栋**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8********,土家族,大专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路**号,现住湖北省恩施市**路**小区**栋**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81964********,苗族,高中文化,鹤峰县**事务所**,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镇**路**号,现住湖北省恩施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66********,土家族,中专文化,利川市**建设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镇**委**组**号,现住湖北省利川市**小区**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94********,汉族,大专文化,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罗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罗田县**乡**村**组,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县**小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熊某甲、周某某、李某甲、覃某某、叶某某、梁某某、向某乙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熊某乙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向某甲、熊某甲、周某某、李某甲、覃某某、叶某某、梁某某、向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熊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第一次退回利川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利川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串通投标罪

2017年10月23日,利川市**办公室批复同意了《利川市2017年度**项目实施方案》。2018年2月13日,该项目的一标段、二标段在网络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开招标。被告人向某甲、熊某甲、周某某为了能成功中标,三人共同出资,通过被告人叶某某、梁某某、熊某乙介绍借用多家公司资质对该项目进行“围标”,同时还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他人已经入围的公司资质。2018年5月21日,向某甲、熊某甲、周某某借用的两家公司分别中标该项目的一标段、二标段。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21日,该项目一标段进行资格预审,排名前九的申请公司为合格的资格预审申请人,周某某等三人借用的公司资质中湖北**有限公司、恩施州**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咸丰县**有限公司通过资格预审。在一标段投标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为了能成功中标,也通过被告人向某乙介绍借用多家公司资质进行“围标”,借用的公司资质中**有限公司通过资格预审。周某某等三人为了进一步保证一标段能够中标,三人找到李某甲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购买取得了**有限公司的资质。通过掌控以上五家公司的报价,2018年5月21日,周某某三人借用的湖北**有限公司以人民币5559366.84元的价格中标该工程一标段。

2.2018年3月21日,该项目二标段进行资格预审,排名前九的申请公司为合格的资格预审申请人,周某某等三人借用的公司资质中湖北**有限公司、湖北**有限公司、鹤峰县**有限公司、湖北**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湖北**有限公司通过资格预审。在二标段投标过程中,被告人覃某某、牟某某(另案处理)为了能成功中标,也通过田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借用多家公司资质进行“围标”,借用的公司资质中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资格预审。周某某等三人为了进一步保证二标段能够中标,三人找到覃某某、牟某某以人民币108000元的价格购买取得了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通过掌控以上八家公司的报价,2018年5月21日,周某某三人借用的鹤峰县**建筑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281919.08元的价格中标该工程二标段。

案发前,向某甲主动到利川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举报了周某某、熊某甲借用公司资质围标串标的情况。案发后,向某甲、周某某、李某甲、覃某某、叶某某、梁某某、向某乙、熊某乙接到利川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利川市2017年**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施工合同、劳动合同书、利川市2017年度**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资格预审评审报告、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中标通知书、企业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记录、借条、账务记录、收据、投标保证金递交情况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中共利川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问题线索的移送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甲、吴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李某乙、颜某某、胡某乙、赵某甲、李某丙、刘某某、贺某某、杜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向某甲、熊某甲、周某某、李某甲、覃某某、叶某某、梁某某、向某乙、熊某乙及同案犯牟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敲诈勒索罪

在被告人向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熊某甲共同对利川市2017年度**项目进行“围标”的过程中,向某甲与周某某、熊某甲之前产生了矛盾纠纷。该工程中标以后,周某某、熊某甲便不让向某甲再参与该工程。向某甲多次以举报威胁周某某、熊某甲,要求二人给自己支付一笔款项,否则自己就会举报“围标”的事情。2018年5月左右的一天,熊某甲为了向某甲能撤回举报,便通过胡某甲付给向某甲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共利川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问题线索的移送函、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甲、赵某乙、熊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熊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熊某甲、李某甲、覃某某、梁某某、向某乙、熊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熊某甲、周某某、李某甲、覃某某、叶某某、梁某某、向某乙、熊某乙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向某甲、熊某甲、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覃某某、叶某某、梁某某、向某乙、熊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国智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向某甲、熊某甲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于利川市**小区**栋**楼**室,电话:1597247****;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利川市**镇**村**组,电话:1582668****;被告人覃某某取保候审于利川市**小区**栋**室,电话:1597181****;被告人叶某某取保候审于恩施市**路**小区**栋**室,电话:1800726****;被告人梁某某取保候审于恩施市**小区**栋**单元**室,电话,1534285****;被告人向某乙取保候审于利川市**小区**单元**室,电话:1887182****;被告人熊某乙取保候审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塔县**小区,电话:15502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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