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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等五人非法采矿案)_旺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旺检公刑诉〔2019〕123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旺某某,住旺某某********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旺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旺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旺某某人,住旺某某**镇**号。 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旺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旺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旺某某人住旺某某**镇**村**组**号。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旺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旺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旺某某人,住旺某某**乡**村**组**号。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旺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旺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旺某某人,住旺某某**镇**村**组**号。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旺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旺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张某某、孙某某、何某某、曾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五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2月底被告人向某甲、张某某、孙某某、何某某、曾某某共同商议在旺某某**乡**村**组**(小地名)河道内盗采河砂,所得利润由被告人向某甲、张某某、孙某某、何某某每人一股进行分配,被告人曾某某挣取机械费用。从2018年12月底至2019年4月27日期间五被告人多次在**河道内盗采河砂并进行销售,盗采河砂价值人民币278368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李某甲在**河道从五被告人处拉走约300余方盗采的河砂,价值18000元,李某甲未支付购砂款。

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将五被告人在**河道内盗采的河砂销售给杨某某,获款12000元。同日被告人孙某某还将河砂销售给青某某,获款14100元。

2019年1月至3月,被告人孙某某将五被告人在**河道内盗采的河砂与连砂石共计销售给杨某某8次,共获款126970元。

2019年2月至4月,被告人孙某某将五被告人在**河道内盗采的河砂与连砂石共计销售给李某乙5次,共获款47298元。

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将五被告人在**河道内盗采的连砂石销售给青某某2次,获款13300元。 

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将五被告人在**河道内盗采的连砂石销售给高某某,获款18000元。

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向某甲将五被告人在**河道内盗采的连砂石销售给李某丙,获款24000元;销售给杜某某价值4000元的连砂石,未支付购砂款;销售给李某丁,获款700元。

2019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向某甲、孙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河道盗采约50方河砂,被旺某某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二、2019年3月6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向某甲与孙某某合伙在**河道内盗采河砂265立方米,销售给杨某某获款24700元。

三、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向某甲与张某某、何某某合伙在**河道内盗采236方河砂,销售给向某乙,获款21200元。

四、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向某甲与张某某、苟某某合伙在**乡**村**组**(小地名)河道内盗采河砂500余方,其中的424方河砂销售给杨某某、青某某,共获款37960元,剩下的河砂因质量差无人要,堆放在李某戊家中。

五、2018年年底,被告人孙某某与张某某合伙在**乡小学后河道内盗采800方左右的连砂石,部分销售给杨某某获款22400元,李某甲拉走300余方,价值15000元,未支付购砂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等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某甲、孙某某、何某某、曾红德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被告人张某某盗采河砂价值人民币374928元、被告人向某甲盗采河砂价值人民币362228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孙某某盗采河砂价值人民币325468元、被告人何某某盗采河砂价值人民币299568元、被告人曾某某盗采河砂价值人民币27836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向某甲、孙某某、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海燕

2019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向某甲、何某某现羁押于旺某某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现住旺某某**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7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光碟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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