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铁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浙江**物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现住址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栋*单元*号。2018年*月*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俊伶、冯霜,四川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浙江**物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镇*村*组,现住址成都市青白江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执行逮捕。
辩护人雷天鸣,四川冰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成都**物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县*镇*村*组,现住址成都市青白江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执行逮捕。
辩护人敬晓洪,四川清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成都**酒吧,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2021年2月19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取保候审。
法律援助律师何彦,四川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76******** ,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废品收购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现住址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执行逮捕。
辩护人尹春梅,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130261978********,汉族,小学文化,经营废品收购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现住址成都市青白江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取保候审。
法律援助律师杨自强,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21990********,汉族,大专文化,工作单位成都**汽修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现住址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执行逮捕。
辩护人夏启杰,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李某某、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21年2月2日、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2021年2月23日本院决定对二案并案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某伙同向某某(在逃)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物流中心货9线2库盗窃规格为QZ-2/130LK的漆包铜线6卷,共计价值人民币8792元。上述被盗物品中的4卷漆包铜线由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收购。
二、2020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某伙同李某某、吴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物流中心货9线1库盗窃漆包铜线7卷,其中规格为QZ-2/130L的漆包铜线5卷、规格为QA-1/155的漆包铜线2卷,共计价值人民币8502元。上述被盗物品由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收购。
三、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某伙同向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物流中心货9线4库盗窃铜卡16三通1件,价值人民币2625元。上述被盗物品由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收购。
四、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物流中心货9线4库盗窃铜制子弹头喷雾喷头1件,价值人民币3700元。上述被盗物品由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收购。
五、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某伙同李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物流中心货9线4库盗窃规格为C5210型的铜带1件,价值人民币15350元。上述被盗物品由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收购。
六、2020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向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物流中心货8线3库盗窃米其林牌轮胎4个,其中型号为215/55R18 99V的轮胎2个、型号为225/50R17 98W的轮胎1个、型号为215/55R17 94V的轮胎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027元。上述被盗物品由被告人周某某代为销售。
七、2020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向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物流中心货8线盗窃型号为215/55R17 94V的米其林牌轮胎2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元。上述被盗物品由被告人周某某代为销售。
八、2020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某伙同向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物流中心货9线4库盗窃彩灯线3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560元。上述被盗物品由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收购。
九、2020年10月24日的晚上,被告人向某某伙同李某某、向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物流中心货8线4库80号门附近停放的一货车上,盗窃米其林牌轮胎6个,其中型号为295/40R21的轮胎2个、型号为205/60R16的轮胎2个、型号为195/50R15的轮胎1个、型号为235/50R17的轮胎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6007元。上述被盗物品中2个295/40R21型轮胎、1个195/50R15型轮胎、1个235/50R17型轮胎由被告人周某某代为销售。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向某某、李某某、向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被民警抓获。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附近被民警抓获。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附近被民警抓获。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被民警抓获。2021年2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北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
被告人向某某、李某某、向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微信支付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有被害人陈述;有证人证言;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有价格鉴定意见;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李某某、向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李某某、向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被告人向某某、李某某、向某某,被告人向某某、向某某,被告人向某某、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向某某、李某某、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向某某、李某某、向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李某某、向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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