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公诉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区**路**号**栋**单元附**号,捕前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镇**街**店背后的出租房。曾因犯流氓、伤害罪于1980年3月3日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服刑期间,因犯伤害罪于1983年6月30日被安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1年10月11日被假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11时23分许,被告人向某某在镇康县**镇**农贸市场大门附近的**店门前,将被害人肖某某放于桌上的一部深蓝色OPPO R15型手机盗走并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次日16时许,被害人肖某某发现被告人向某某后报警。民警将被告人向某某抓获后,从其裆部查获净重0.729克的毒品海洛因。经检测,被告人向某某系吸食毒品人员。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民警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于同年8月21日追回上述被盗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38元。
另查明,2016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与邓某某(另处)将被害人谭某某位于镇康县**镇**路“**”店内的24幅成品十字绣盗走。经被害人报案,同年2月16日民警将向某某、邓某某抓获。涉案十字绣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OPPO手机;2.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3.被害人肖某某、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李某某、邓某某的证言;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毒品检验报告;7.勘验、检查、提取、扣押、辨认等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爱玲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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