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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66********,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因诈骗,2013年10月31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7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向某某、张某甲夫妇和张某乙、马某某夫妇各自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相约至沅陵县**镇收购废品,四人行至**镇**路**村**组,将车停在路边,下车分头进村收购废品。当被告人向某某和张某甲在该村发现被害人张某丙家中有一台柴油机,且家中无人时,向某某便扯开张某丙家门锁与张某甲进入房内,将房内的柴油机盗出。后向某某、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马某某将所盗的柴油机运回沅陵镇,并与收购的其他废品一起卖至**镇**地一家废品收购站,得款130余元,两家各分得60余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向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原地等候,随后被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向某某家人将柴油机赎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张某丙,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其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原地等候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积极退赃,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建国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叁册、检察卷宗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_《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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