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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建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向光成,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9111222351,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住巴东县大支坪镇耀英坪村一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湖北省恩施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6日被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建始县公安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光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0日至5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3日8时许,被告人向光成来到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窑湾村洋湾组二组,见该组居民谭忠英家无人,遂进入谭忠英家中,盗走谭忠英放在桌上的白色“华为”牌手机1部;

2、2020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向光成进入高坪镇麻扎坪村八组村民谭竹梅家烤火屋中,盗走谭竹梅放在桌上的红色“苹果”牌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4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黄平、黄世松、向大国、蔡家秀的证言;3.被害人谭竹梅、谭忠英的陈述;4.建价认定字[2020]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现场确认笔录、辨认笔录;6.被告人向光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光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芙蓉

检察官助理:刘玉娟

2020年5月2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建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91********,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住巴东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湖北省恩施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6日被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建始县公安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0日至5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3日8时许,被告人向某甲来到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窑湾村洋湾组二组,见该组居民谭某甲家无人,遂进入谭某甲家中,盗走谭某甲放在桌上的白色“华为”牌手机1部;

2、2020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向某甲进入高坪镇麻扎坪村八组村民谭某乙家烤火屋中,盗走谭某乙放在桌上的红色“苹果”牌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4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向某乙、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乙、谭某甲的陈述;4.建价认定字[2020]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现场确认笔录、辨认笔录;6.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芙蓉

检察官助理:刘玉娟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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