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625号
被告人向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4290061988********,汉族,中专文化,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直辖县级行政单位天门市**镇,住宿迁市宿城区**镇**路。被告人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有限公司下班后,从单位车棚盗窃被害人戴某某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14元。
另查明,被告人向某某于2020年9月25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电动车已被公安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车的物证照片;
2.到案经过、谅解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搜查、辨认等笔录;
7.价格认定结论书;
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红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为15578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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