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二部刑诉〔2020〕Z1065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22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原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有关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4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伙同“阿龙”(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新中大道112号恒星汽车服务中心,使用工具撬窗爬入二楼,趁被害人吴某甲熟睡之际,盗窃移动A1手机、小米2手机、小米3手机各一部后逃离现场;
2.2016年11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驾驶一无牌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九和村大石吓路5号,沿窗爬入二楼卧室,盗走被害人吴某乙家中一个女装提包(内有香水、唇膏等物品)后逃离现场。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向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螺丝刀等物证;
2.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报案陈述;
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DNA鉴定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华
2020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螺丝刀1把,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量刑建议书》2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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