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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安检一部刑诉〔2021〕Z14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4********,汉族,遂宁市安某某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遂宁市安某某**镇**村**组**号,住遂宁市安某某**小区**栋**单元**楼**号。2012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人向某某在遂宁市安某某城区内,多次对城区内的多家超市、副食店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向某某进入安某某琼江中路108号“云华副食店”内,乘店主不备之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元。而后被店主发现,并退还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00元。

2.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向某某进入安某某交通街与兴贸路交叉路口的“红昆超市”内,乘店主不备之际实施盗窃,盗得格调牌香烟1包。经遂宁市安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格调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4元。

3.2020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向某某进入安某某陶家湾小区附近“优百乐超市”内,乘店主不备之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80元。

4.2020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向某某进入安某某国贸东路5栋3号“兴科超市”内,乘店主不备之际实施盗窃,盗得玉溪牌香烟1条,随后销赃获利。同月23日晚上,被告人向某某再次进入“兴科超市”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向某某将宽窄牌香烟2条藏于其外衣内,当其走到超市门口欲离开时被店主发现而被当场挡获。经遂宁市安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玉溪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09元、宽窄牌香烟价值人民币5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星林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视听资料光盘1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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